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被告涉犯過失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
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稱:「我五時許在家喝蔘茸酒一瓶,喝到六時許騎車出去」等語;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自後追撞被害人甲○○所駕之XQ-六五五七號自小客車,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以觀,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之方向燈、保險桿及被告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均有撞擊擦損痕跡,則被告確係自後追撞被害人之事實,當可確定,足認斯時被告顯已飲用酒類後,反應變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行為。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
,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第二次涉犯公危險案件,顯然漠視法律,挑戰公權力,其於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