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四度因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徒刑七月、四月、一年、一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五月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榮美基督教會,趁教會牧師忙於禮拜之際,進入牧師辦公室,竊取該教會牧師乙○○置於衣架上褲子口袋內黑色皮夾一只,內有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等財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其持有前開乙○○失竊之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看見教會禮堂內椅子後方之衣架上之褲子內有皮夾,伊只是要替皮夾之主人暫時保管,並無竊取之意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見警卷第三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一頁);且被害人之皮夾係置於榮美基督教會牧師辦公室內之衣架上褲子口袋內,並非置於禮堂內椅子後方,亦經被告於警訊(見警卷第一、二頁)及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見警卷第三頁)甚詳,本係置於非一般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安全場所,並無遺失之可能,故自無他人暫時保管之必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惡性難除;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以犯罪遂其物欲,及犯罪所得為黑色皮夾一只(內有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價值非重,惟造成被害人私我領域之侵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四度因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徒刑七月、四月、一年、一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五月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刑度,經本院量處既未超過一年,自不適用之;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參酌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固足證明其自我之控制能力較差,惟其自上次出監之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至下次犯竊盜罪之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相隔約有三年之久,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認被告之行為尚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要件有間,自難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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