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VN-3729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償款七千四百二十元,該VN-3729號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一期都未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VN-3729號自用小客車移轉交付予某不詳姓名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貸款等情不諱,惟辯稱:是被「滷蛋」所騙,用伊之名義貸款買車云云,惟查,卷存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均為被告所親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既同意以其名義貸款買車,自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債務人之義務與責任,是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獲利益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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