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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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五月間,知自訴人患有先天性青光眼疾,乃主動告知自訴人,謂其在美國關係很好,願意介紹美國醫師為自訴人治療,自訴人不疑,遂依其要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美金五萬元入被告與另一名美國籍 大衛密爾斯 (譯音)共同設於美國加州銀行舊金山總行之CA九四一0四號帳戶,預為支付將來醫療費用,嗣於同年六月間,自訴人與被告同往美國,至明尼蘇達州羅徹斯特市梅歐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一同至加州銀行為自訴人開立帳戶,存入美金二千五百元,以支付醫療費用,自訴人並囑託被告將自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匯給被告之美金五萬元匯入自訴人所設之加州銀行帳戶內,並囑託被告以自訴人所設之該帳戶支付醫療費用。嗣自訴人返國,並於同年七月初,接獲美國梅歐醫院所寄之收費表,共計美金三百六十三元,旋於七月間,自訴人再赴美國接受治療,回國後,始終未接獲美國醫院寄來收費表,嗣被告持一張字跡模糊之美國醫院收費表,表示係其代為收執,並替自訴人支付如收費表所載之金額美金二萬零五百六十九元,然經自訴人委託友人向梅歐醫院查詢第二次收費表得知該表與被告所提出者,大不相同,且該表係直接寄到舊金山CA九四一一六方斯敦一九一一號,與第一次就診收費表係直接寄往自訴人住所不同,顯係經他人冒代申請變更地址,且全部醫療費用僅美金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與被告所報之美金二萬零五百六十九元相去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顯係被告偽造。另自訴人向美國加州銀行查詢,發現自訴人前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存入之美金二千五百元,早於同年七月六日經提領轉入被告帳戶,而前所匯給被告之五萬美元亦未見被告代為轉入自訴人之帳戶,且自訴人所設之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七日被銀行取消,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自訴案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該等法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本件自訴人於
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起,至本院於八十年二月五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一年五月十三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迄今,已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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