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旁之籃球場,趁甲○○打球之際,竊取甲○○置於籃球場旁之背包一只(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二只、銀戒指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之友人 王俊為林福德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見警卷第二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見警卷第三頁)及證人王俊為、林福德於警訊時證述(見警卷第四、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強制工作後仍未能悔改,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惡性難除;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以犯罪遂其物欲,及犯罪所得為背包一只(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二只、銀戒指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等物),價值不輕,並造成被害人私我領域之侵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