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九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旅行皮箱壹只及雨傘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甲○○於警訊中之證訴;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一紙及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稽;⑷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旅行皮箱一只及雨傘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陳列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信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旅行皮箱及雨傘各一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輸入、陳列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