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前往法國觀光之事由,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申請出境,並在役男出境申請書上切結「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核准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境,依規定原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期限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集服兵役。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出境後故意滯留法國而逾期未歸,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催告乙○○應於同年三月六日入營服常備兵役,而由其母甲○○代為簽收並以電話通知乙○○後,仍未按時返國報到入營服役。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後,乙○○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主動搭機返國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母甲○○於接獲被告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之通知後,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入營服役乙事等情,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府民徵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臺灣省高雄縣岡山鎮九十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省高雄縣岡山鎮役男出境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及紀錄、被告之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常備兵之徵集,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四條原有六款行為之規定,於修正後增列第七款「未經核准而出境者」及第八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規定,而第五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則維持不變,其法定刑由原來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乙○○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常備兵徵集之行為,核其情節,雖亦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相符,故依修正前之舊法仍得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處斷,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既已修正而獨立明列出第八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行為,且較符合本案情節,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八款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申請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未歸,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惟其於犯後已坦然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而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當庭表明入伍服役之意願,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葉啟洲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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