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三犯;顯見被告意志不堅、無戒除毒癮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