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 戴佳芝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告訴人「戴佳芝」,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