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對方和解,且係因經營公司倒閉迫於無奈而為此犯行,且因與妻子離婚,另有母親及女兒待扶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甫於97年7月31日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顯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其因經營公司倒閉,迫於無奈而為此犯行,且因其與妻子離婚,另有母親及女兒待扶養等情,果被告所述均屬為真,亦無從執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