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陳俊銘 輔佐人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竊之人頭戴安全帽,無法看清其面目,證人 劉卉雯 、丁○○所述,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有竊盜情事,僅係臆測該行竊者為被告,且該便利商店係於民國
96年11月10日清點現金時,始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原判決認定有罪,被告至感冤曲,爰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本件竊盜案發時前往案發之便利商店,與證人劉卉雯聊天等情,可見,被告與證人劉卉雯係熟識之人,且兩人既於當晚聊過天,依常理言,證人劉卉雯自知悉被告當晚之穿著及其身材等情。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便利商店所留存之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並經證人劉卉雯、丁○○當場觀看錄影畫面,聽聞所錄得之交談聲音,明確具結指認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且原審當庭核對錄影畫面所示行竊男子之身高、身形及行進姿態與被告極為相符,由此可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行為,並非僅憑證人劉卉雯、丁○○二人之證述而已。是被告所持上開辯詞,均不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瑕疵,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刑,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記錄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