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後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點交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之程序一旦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請求准許裁定本院97年度執明字第5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97年度執明字第5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訟,刻正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受理中為據,請求裁定准予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7年度執明字第5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前述聲請人所稱業提起之訴訟,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甲○○執行程序違法不當為由而提起異議,該異議遭駁回後以之為被告,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未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無由准許。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