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997號被告甲○○、乙○○等2人違反賭博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4月28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為銷燬2字)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速偵字第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4月28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且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甲○○所有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書所指之其餘扣案賭資7,50
0元,係同案被告 鍾文發 所有之事實(鍾文發涉及賭博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處罰金壹萬元,並諭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500元、骰子4顆、瓷碗1個均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則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鍾文發於警詢時一致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之賭資7,500元既非被告甲○○、乙○○告所有,揭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