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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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8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因㈠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㈢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㈣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㈤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後㈣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2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又15日、4月、4月、4月、4月、
4月、4月、4月後,並與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合計為3年8月15日之刑期,受刑人自95年8月16日入監執行,縮行期滿日期為99年4月15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8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8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8年8月25日,法矯字第0980033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