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簡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0年8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
00元,及其中5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42400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0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
共28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即得標
者於標得合會金後,每期應繳納會款10000元及其所投標之
金額)。嗣被告於99年6月10日第3期開標時,以600元得標
,原告並將被告應取得之合會金270600元(27×10000+600
=270600)交由被告之姐即訴外人 簡嘉汝 轉交被告。詎被告
收受上開合會金後,僅陸續繳交會款至99年11月為止,自99
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已有9期會款計95400元(
10600×9=95400)未繳,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
0元,及其中5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42400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原告並未
與被告確認身分,被告未曾繳交任何1筆會款,更未參與投
標取得合會金。當被告收到支付命令時,經詢問被告之姐簡
嘉汝,始獲悉其未經被告之同意,冒用被告之名義參加合會
。而兩造間既無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參加系
爭合會,積欠會款954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合
會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惟合會單上並無被告之簽
名,存證信函及回執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會之法律關係
存在,自難據上開證物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簡嘉汝於100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附證物1合會單,上面所載簡嘉汝、簡旭廷2會
,是何人參與?)我有看過系爭合會單,上面所載簡嘉汝、
簡旭廷2會都是我跟的,簡旭廷不知道這件事,除了我個人1
會以外,我再用簡旭廷的名義跟1會,該會每月1會1萬元,
2會的錢都是由我交付給原告,簡旭廷從一開始到發生本件
爭執都不知情,因為我沒有告訴他有用他的名義去跟會的事
,後來是因為我經濟狀況出問題,無法負擔2會,才會發生
本件糾紛。除了本會以外,我另外在之前也有以被告名義跟
原告的會,該會都已經有繳完,如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證物3合會單之記載。該會也是每月1會1萬元,除了我個人1
會以外,再以被告名義跟1會,錢也都是我繳的,被告也都
不知情。」等語稽詳。原告固主張證人所述不實,惟原告亦
自承第1會是自97年9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起會當時
證人向伊表示,被告也要跟會,因伊信任證人,故未向被告
本人求證,該會結束後,伊起了新會,亦即系爭合會,伊有
問證人被告還要不要再跟,證人表示回去要問被告,3天後
證人答覆伊,被告要跟1會,因為伊和證人及被告的父母親
都是好朋友,伊也沒有再做求證,錢都是由證人直接交付給
伊等語,顯見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從頭到尾均係原告與證人
簡嘉汝接洽,原告從未與被告本人見面確認,證人簡嘉汝自
有可能冒用被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況證人簡嘉汝之前揭
證言使自己陷於身為系爭合會之當事人,應給付會款之不利
地位,自無偏頗之虞,堪可信為真實。而簡嘉汝未經被告之
同意,冒用被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被告與原告間自無
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0元,及其中5300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424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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