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徐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民國(下同)100年5月2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消費款,及循
環利息暨違約金計48239元,共計168528元未為清償,雖迭
經原告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28元及其中120289元,
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
應收帳款及歷年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有 跟原告說如果保
險公司要再扣款不要給他扣,且原告告訴伊之額度是100000
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復經被告所不爭執由被告出具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暨續期保險費及壽險貸款利
息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記載:新光銀行(即原告)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自授權人(即被告)信用卡帳戶內
進行付款作業,以支付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下列保險契約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貸款利息(首期保險費如因
核保等原因應加收保險費時,其應補繳之保險費,授權人同
意亦含於授權書之範圍內),本人(即被告)將依約定條款
,按指定銀行(即原告)之繳款通知書向指定銀行支付前述
費用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授權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亦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
授權管制處理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已為止付通知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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