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文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伍佰柒拾叁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自九十六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秉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文德 、 黃林明華 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
秉之兄、姊,緣訴外人林文秉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
訂勞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抒困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
至96年1月2日止,貸款利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
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98%),倘逾貸款期間而有未
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以單利計算,週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詎
訴外人林文秉自9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
告本金150,000元,而訴外人林文秉已於95年2月4日死亡,
被告林文德、黃林明華為訴外人林文秉之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林文
德、黃林明華對被繼承人林文秉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原告150,000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利息總
和依上開利率加1.2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林文德、黃林明華則以:訴外人林文秉自當兵後即未與
被告2人同居共財,被告2人因不知悉訴外人林文秉有積欠債
務,而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秉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上開
貸款契約書,並為上開約定,嗣訴外人林文秉自93年6月2日
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00元,而訴外
人林文秉已於95年2月4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林文秉之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抒困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
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4月26日宜
院瑞民乙字第1000000213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林文秉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上開貸款契約書時,住址
為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3,而被告林文德自84年2
月24日起即住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被
告黃林明華則自75年10月28日起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此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林文秉自92年起至95年2月4日止
均未與被告2人同住,且原告對於被告2人主張其等未與訴外
人林文秉同財共居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本件債務係發生於
00年00月00日,衡情被告2人於95年2月4日訴外人林文秉死
亡時顯無從知悉有此債務,故被告2人以前詞辯稱:其等未
與訴外人林文秉同住,不知悉其有負債,致未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等語,堪以採信。是本院認被告2人既未與被繼承人林
文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仍強令被告2人負擔
被繼承人林文秉上開債務,影響其等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被告2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又依訴外人林文秉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
人抒困貸款契約書第4條載明:「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98%)計算,逾貸
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
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
1.25%。」等語,此有該貸款契約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貸款
利率於貸款期間係按週年利率2.98%計算,逾貸款期間之利
率則按週年利率4.23%計算,而訴外人林文秉自93年6月2日
至96年1月2日貸款期間按週年利率2.98%計算未清償之利息
金額為11,573元(計算式:150,000×2.98%×945/365=11,5
73),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利息部分於150,000元自93年
6月2日起96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
161,573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文秉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2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文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