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22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丁福欽
孫仲遠
法定代理人 李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
刊登事宜,約定自100年7月28日,在原告出版品「爽報」
刊登廣告,廣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原告
於廣告刊登完畢後,屢向被告催討費用,被告迄今均分文未
付,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且行蹤不明。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電
子郵件內容、廣告報樣、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