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74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台北信維
郵局存證信函第6380號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汽車貸款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惟送達相對人
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戶籍
已遷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另查相對人 楊榮和 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貴戶
所有車輛車號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含保證)及動產擔保債
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通知
貴戶,就有關貴戶日後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將由「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另貴戶已積欠之款項請於函至五日內向
本公司繳納。如有疑問聯絡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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