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28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韓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擊
由訴外人 王進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致B車車身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派員到場處理。查B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5萬3,1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2條之2、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4
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行照等均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圖上記載「我駕
駛335-CL營小客(即A車)沿至善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
二車道不順碰撞前車5389-EU(即B車);5389-EU對方車
損部分由我負責理賠至復原」,上開記載下方並有兩造簽名
確認,是堪認上述記載內容為真實,是本件肇事原因堪認係
被告駕駛A車撞擊前方之B車所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運送旅客之職業司
機,駕駛A車於肇事路段直行,自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與同向前方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核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與前方B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綜上所
陳,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
於95年4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推定其為該月
15日出廠,現以5萬3,148元(其中工資為2萬0,800元、
零件為2萬1,133元、噴漆為1萬2,015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100年
2月23日碰撞受損,B車折舊年數為4年10月,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定有明文。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
價額為1萬8,81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2萬1,13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320元(
00000-00000=2320),加上工資2萬0,800元、噴漆1萬
2,015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3萬5,135元(2320+20800+12015=35135)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135元,及自10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211330.369=7798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369=4921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369=3105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369=1959
第5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1030
4年10個月之折舊額為1萬8,813元
(計算式為:7798+4921+3105+1959+1030=18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