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至95年1月20日止共積
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3,030元(本金19,920元)未償,為
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內容查詢、呆帳債權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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