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嘉振
被   告  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林福相 之子,緣訴外人林福相因積
欠被告債務,而於民國69年3月28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訴外人林福相於民國94年4月8日死
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3
月25日至69年9月24日,且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9月24日,故
本件債權請求權自69年9月24日起算業已超過15年,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福相於69年3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嗣林福相 於94年4月8日死亡,由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為69年9月24日,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9年3月25日至69年9月2
4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
,則依上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抵
押債務人林福相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69年
9月25日起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無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已自84年9月25日起,罹於1
5年之時效而消滅,復未見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有實行抵
押權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五、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
,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
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
在時,即得行使。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1│土地│宜蘭縣○○鄉○○○段│林嘉振│293.84│2分之1│
│││620地號││││
├─┼──┼───────────┼────┼────┼────┤
│2│土地│宜蘭縣○○鄉○○○段│林嘉振│845.61│2分之1│
│││621號││││
├─┼──┼───────────┼────┼────┼────┤
│3│土地│宜蘭縣○○鄉○○○段│林嘉振│3.76│2分之1│
│││622地號││││
├─┼──┼───────────┼────┼────┼────┤
│4│土地│宜蘭縣○○鄉○○○段│林嘉振│2.08│2分之1│
│││623地號││││
├─┴──┴───────────┴────┴────┴────┤
│一、收件字號:69年羅字第005004號│
│二、登記日期:69年3月28日│
│三、權利人:吳寶蓮│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六、存續期間:自69年3月25日至69年9月24日│
│七、清償日期:69年9月24日│
│八、債務人:林福相│
│九、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十、設定義務人:林福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