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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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立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7月19日│103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撤緩偵│││第4062號│字第6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80號│12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12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1227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7日│105年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