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欽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欽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卓欽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詳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緊接在上揭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欽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經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卓欽聖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另其因觸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後案(即觸犯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後案現業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