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8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思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7月4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252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思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理由稱:「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外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至於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之解釋意旨,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所認定事實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者,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有更正裁定,亦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上訴、聲請、聲明或起訴、上訴、聲請、聲明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裁判者而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意旨,該違法之訴外裁判一經確定,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之裁判撤銷,以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開案件起訴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
39、2520號案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李思寧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之施用行為,且清楚敘明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之施用行為,將另行偵辦(被告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之施用行為嗣另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判決確定),是原判決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難認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應屬訴外裁判,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三、嗣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李思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記載顯然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將原判決之犯罪時間地點自「民國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固非無見。然查,該案起訴書業明顯區分記載被告2次不同施用行為之時間地點,已如前述,是上開裁定之逕行更正犯罪時間地點,實難謂係單純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上開更正裁定,亦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原審雖以裁定更正,惟難認適法有效。綜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嗣雖經裁定更正,惟該裁定既於法未合,且不利於被告(致該署為被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遭駁回,而被告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可能因此獲得縮短刑期之利益),亦不生更正之效力,原判決及原裁定均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2520號起訴書記載,係認被告李思寧於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併敘明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另行偵辦;而被告另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嗣經同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後案)。惟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逕以誤載為由更正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足徵原確定判決誤錄前揭後案之犯罪事實,逕就被告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審判並為有罪之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依前揭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一審嗣發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顯然有誤,而於108年7月4日以裁定將原確定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㈡及理由欄甲、壹、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更正為「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乃原裁定竟將該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關於該項記載,更正為「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原更正裁定撤銷,以資糾正。又本件係訴外裁判,僅將此部分撤銷,已達救濟之目的,既無訴訟繫屬,本院不得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至於已受請求之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尚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