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寧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㈡及理由欄甲、壹、二關於李思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應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李思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記載顯然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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