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壹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計算機壹臺及簽帳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由劉威成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的簽賭場所」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住處,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照片或訊息向劉威成下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110年3月17日」應補充更正為「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第7行所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劉威成本件犯行係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係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前案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水果行相關工作(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計算機1臺、簽帳單1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33號被告劉威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由劉威成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的簽賭場所,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約定賭客簽注臺灣今彩539之1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金悉歸劉威成;劉威成並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ag.kwin99.net)」、「興旺(gt589.net)」、「聯旺(w0.ufv888.com)」等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供會員上網簽賭下注使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若押中則劉威成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劉威成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簽帳單1份、計算機1臺、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威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簽帳單1份、計算機1臺、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聚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簽帳單1份、計算機1臺、三星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