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育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石育玲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前某日,加入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 小林 (A先生)」、「 林雅茹 」、「 蔣彬浩 」及 周信 得(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中)組成之詐欺集團,石育玲負責向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石育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 廖桂菊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周信德 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000元置於信封後交予石育玲,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旋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9,000元。
二、案經廖桂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育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08、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菊警詢之證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續卷第55至57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信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9、45至4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公司109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3369號函附廖桂菊之匯入匯款備查單1件、另案被告周信得與「A火影忍者(小林)」、「林雅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另案被告周信得ATM取款之交易明細1紙、另案被告周信得提領款項之相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9、131至132、19至21、22至23、24、17至18、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
語(見本院第10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被告周信得提領款項後,復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及另案被告周信得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起訴書雖載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書核犯欄部分未敘及組織犯罪條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敘明本案起訴事實未包含組織犯罪並當庭更正上開起訴事實所載,是就上開部分,自非本案起訴事實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附表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而匯款項金額非鉅,且被告本案僅前往收取款項1次,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亦僅有9,000元,因旋即為警查獲,而未實際分得不法利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壢停車場上班,已做了3個月左右,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須扶養同住之母親,也需負擔房租之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被告自另案被告周信得取得之本案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告訴人匯入帳戶另案被告周信得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廖桂菊於109年7月25日13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桂菊,向其訛稱為友人 倪秋淦 要借款,致廖桂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109年7月27日15時52分許。1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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