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張振誠 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相對人 洪梅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六一四O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15日就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本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正本,然因抗告人管理不慎,遺失上開權利證件,且嗣因案入獄服刑,系爭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抵押權業經塗銷,無從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經抗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地政事務所同意簽發核印之「地籍異動索引證明」、「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證明書」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用以代替,是抗告人業已提出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抗告人確為抵押權人,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符強制執行法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抗告人於自原權利人 池美宜 受讓取得本件抵押權時,應已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與池美宜間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權利證件正本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並經受理審核完畢後,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故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經地政事務所蓋有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即為先前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原本,應認抗告人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所定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予開立同意領取提存款之證明(至抗告人原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部分,因收據無從補發,抗告人爰不另請求此一部分)。又本件抗告人係以抵押權人之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僅需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即可,無須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實體事項是否存在之事實。且債務人曾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遭敗訴確定。故抗告人對於債務人確有抵押權債權存在,抗告人業已依法提出權利證件,執行法院應開立同意領取證明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上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而所稱證明文件,並無限制其證明方法,如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得為之,執行法院就此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是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僅得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債權人 黃雪娥 (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96年12月2
6日持臺北地院96年度拍字第14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借款證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月14日由第三人 謝春秀 以總價1108萬9000元拍定在案,執行法院嗣於98年2月4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在案,有投標書及不動產拍賣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可參(見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卷【下稱執字卷】㈠第221至224頁、第248頁、第263頁)。另抗告人於98年2月18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主張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①債權本金5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306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乙節,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參。執行法院嗣於98年6月8日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上開陳報之債權本金5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萬5,822元、系爭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執行費4,000元均列入分配,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執行法院將抗告人上開款項共計53萬822元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無訛,並有該分配表、相對人98年7月16日民事執行分配表異議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執字卷㈠第401至405頁、卷㈡第44至45頁、第62至67頁、第163-1頁),堪以信採。
㈡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起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有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385號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執字卷㈡第356至361頁)。嗣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7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函提存所解交系爭提存款至執行法院,並於109年2月6日以北院忠096執申字第96140號函通知抗告人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程序費用收據正本(以上資料,如有遺失正本,應提供原核發單位之補發正本或證明)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參(見執字卷㈡第367頁、第385頁)。抗告人遂於109年7月7日陳報因上開正本不慎遺失,然已提出①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②地籍異動索引、③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④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⑤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之切結書等件,有上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執字卷㈡第390至402頁)。然經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非原本,無從為債權現仍存在之證明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聲請。以上執行經過,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㈢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
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池美宜,池美宜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11日簽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洪梅眷於83年向本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240萬元整(松山地政事務所83年收件松山字第7855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為立證明書,因故而移轉上開抵押權之目的,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97年1月止為本金及利息共計50萬元整。上開該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如有不實,立證明書人願負法律責任。」,池美宜並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於同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96年8月22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可參(見執字卷㈠第10至13頁、卷㈡第393至398頁),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記載「⒃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⒄移轉或變更:原因: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見執字卷㈡第394頁)。而上開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張、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2張、債權額確定證明書1張,共計5張,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後方蓋有「本影本為☑部分☑已隱匿非屬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本影本與96年度收件松山字第230720號原件相符,計5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等字(見執字卷㈡第398頁反面),可認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11日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時,一併檢送予地政機關之文件,且係用以證明池美宜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抗告人,而由池美宜與相對人結算並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50萬元並交付抗告人等情,堪認抗告人已提出債權、抵押權之存在證明文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㈣相對人雖以異議狀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所載50萬債權非真實,因當時預扣3個月8分利計算之利息及介紹佣金、設定抵押權登記費用等共計19萬5,000元後,伊當時實收金額僅30萬5,000元,伊亦無遲延應負利息之責,且並無契約約定兩造有明訂利率,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記載並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見執字卷㈡第43至45頁、第62至66頁),然此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是否併計利息之爭執,屬於實體認定問題,此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書原本為由,即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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