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辰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VX-55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大同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丁○○騎乘車牌號碼MTS-02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自林辰同向後方右側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丁○○(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彩色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卷第27至31、37至45、49至6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24號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再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57頁),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卷第9、43頁),以其社會經驗及學識,騎乘機車往來於道路,對前揭規定自當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可證,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豈料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騎乘A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依前述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A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一節,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5至76頁),惟此僅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若無願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佐。然其後於偵查中因傳拘未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9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7日經緝獲歸案而撤緝,並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11日丙○○德偵孝緝字第5276號通緝書、同署109年9月17日丙○○德孝銷字第5642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仍未到庭,於本院傳喚、拘提時,始因被告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提解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紙暨報告書1份、本院拘票2紙暨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8、117至121、131至152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屢經合法傳喚未到,而須以公權強制力迫其到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有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當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罪質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各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均予確定,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即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習慣不佳;而其歷經上開2次偵審程序,卻不知謹慎小心,仍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未因前開罪質相同之前科而有反省,漠視交通法規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至為明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向告訴人道歉尋求原諒,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於另案羈押前工作係做工及出租車行之員工、獨自居住、需給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