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上訴人 程保源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程保源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3時許,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撞擊右前方左轉中由被害人 陳聖文 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步行逃離現場,並要求其子 程柏誌 出面頂替為肇事者(程柏誌犯頂替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訴人方為真正之肇事者,乃於同日17時26分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車禍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友人 王秋林 住處飲酒後,本由其子程柏誌駕車搭載離開,行至中途,改由上訴人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駕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肇事後離開現場一段距離,再通知友人 廖坤亮 搭載返回現場,惟仍未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 廖秀霞 證稱:上訴人前來醫院時臉很紅,酒味也很重,只說是伊兒子不小心出車禍撞到人等語。另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蔣郁暉 亦證稱:上訴人返回車禍現場時,酒味很重,口齒不清,並與現場處理之員警發生爭執,且未承認伊是駕駛人等言。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上訴人於同日17時26分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推算上訴人於當日13時45分肇事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07毫克。暨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同日13時44分肇事,5分鐘後於13時49分步行離開現場,繼於29分鐘之後,始於14時18分返回現場與程柏誌交談,再於14時58分搭乘廖坤亮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並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駕車前僅少量飲酒,本件並無積極之科學儀器測試證據證明,不能僅因伊身上有酒味,即認定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且伊於肇事後立即委請程柏誌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並未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錯失救護機會,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又證人王秋林陳稱:未見上訴人在其住處有飲酒;或廖坤亮證稱:沒有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各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發生本件重大車禍事故以後,因受驚嚇而警醒,故能下車穩健行走,撿拾被害人遺留現場紙鈔,並與員警爭執,均與常情無違。上開各節,如何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卷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父母親) 陳志仁 、 陳廖秀霞 於106年11月13日經調解成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046號調解程序筆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陳志仁陳述意見狀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2頁,原審卷第337、341頁)。惟告訴代理人謝凱傑律師於第一審具狀陳稱,略以:上訴人酒駕肇事又使其子頂罪,更竊取被害人遺留財物(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後逃逸,再佯裝關切之意返回現場,所為人神共憤,令人髮指。審理期間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係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已,仍請從重量刑,以維告訴人權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陳廖秀霞於原審亦陳稱:我希望法官嚴懲、重判,他沒有認罪過,表示沒有悔意。我兒子沒了,從此以後,我人生也沒了。面對人生的難題,我沒有辦法抗拒,請法官還我一個天理、公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2、428頁)。陳志仁並具狀指稱,略以: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然自第二期以後,即無故拖延,拒不清償,告訴人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至109年4月10日止,尚餘207,563元未清償。詎上訴人為求輕判,於原審109年5月19日審理期日前,突又由其選任辯護人之助理來電,表示欲清償餘款,告訴人雖表示同意,此僅係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況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調解成立以後又遲延給付餘款,尚須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可堪憫恕之處,請從重量刑,切勿因其履行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予輕判等詞(見原審卷第341至
343頁)。足認本件上訴人縱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仍因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拒不給付賠償金餘款,終因其此犯後態度而難獲家屬宥恕,更遑論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從不曾在原審依法聲請修復。原審未進行修復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所生損害已屬重大,犯後又要求其子頂替罪責,更竊取被害人遺留財物後逃逸,縱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客觀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亦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依上所述,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審就上訴人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並為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且伊於肇事後立即委請程柏誌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亦未棄被害人於不顧,原判決認伊肇事後逃逸而予論罪科刑,並非適法。另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審未積極命上訴人於法庭上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對話,藉以填補損害及情感上之創傷,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遽量處重刑,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均係就原審調查、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