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73、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及百富麥芽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9分許」、第12行所載「竊取店內之金門高梁酒1瓶」應補充更正為「竊取由店長 余政 錩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倒數第4行所載「竊取店內之百富麥芽威士忌(價值1499元)1瓶」應補充更正為「竊取由店長 江孟純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百富麥芽威士忌(價值1,499元)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黃佳翎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中搶奪、竊盜犯行與本件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其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偵字第27373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金門高梁酒、百富麥芽威士忌各1瓶,未經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余 政錩 、被害人江孟純,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告黃佳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㈣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09年8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將竊得商品藏置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於109年4月17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百富麥芽威士忌(價值1499元)1瓶,得手後將竊得商品藏置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 余政錩 、江孟純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政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政錩、被害人江孟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 嘉和 、 吳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與銷售明細截圖、店內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佳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