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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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存錢筒壹個、草莓樣式收納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草莓樣式行收納盒1組」,應更正為「草莓樣式收納盒1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鈺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公仔存錢筒1個與草莓樣式收納盒1組等物,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紫南宮金雞雕像1個、維尼娃娃2個,已由告訴人 蕭郁賢 領回,有贓物領具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67號被告蘇鈺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D棟12樓之8(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3時2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抓寶星球娃娃機店內,徒手搖晃上開店內由蕭郁賢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以此方式讓機臺內之公仔存錢筒1個與草莓樣式行收納盒1組落入取物口而竊取得逞;(二)又於110年3月1日11時47分許,至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蕭郁賢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之紫南宮金雞雕像1個得逞;(三)再於110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徒手搖晃上開店內由蕭郁賢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以此方式讓機臺內之維尼娃娃2個落入取物口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蕭郁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鈺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以搖晃夾娃娃機臺之方式獲取機臺內物品等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以搖晃夾娃娃機臺之方式獲取機臺內物品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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