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梁崇民 被上訴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今日訴訟之形成,源自於輔仁大學、教育部違法執法、知法犯法,上訴人忍無可忍,被迫以訴訟平反。本案無性侵,亦無騷擾,上訴人已提證據證明:檢察署因0000000王女 陸生 誣告發布通緝書,因0000000黃女「陸生停修」(無關騷擾),而 羅女 卻以偽證誣陷上訴人(渠向性平會堆疊傳聞,卻向檢察署謊稱未至性平會報告)。上訴人近日又發現輔大當年竟以防治準則第29條2項2款「性侵」誣陷上訴人「親自」陳述意見,且調查小組未經性平會授權(性平會才是調查主體,防治組越權、生輔組越權,皆不法)。只因上訴人依法論法,與顧問 吳志光 爭執成敵,渠即指揮教唆輔大加速誣陷,不但越權解聘,且未依101.5.24防治準則第31、32條通知(教師申復),而是以準則第29條(學生申復),製作「確有申復」假象。而被上訴人竟接續不法,成為共犯,夥同謝、李、田、游共5人,攝錄恐嚇上訴人如不遷離研究室,即將室內物品當成廢棄物處理;則時效是否已開始?上訴人之前不知道也沒能力確信可否行使請求權,高院再審中;上訴人自86年迄今,每日到校、研究、服務,被上訴人為何恐嚇、強制遷移;上訴人目的為和解,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全權委託、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與一審時之主張內容大致相同,均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等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又上訴人指稱時效是否已開始,上訴人之前不知道也沒能力確信可否行使請求權等詞。惟查,原審判決審酌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第一個原因事實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部分,於106年間即得行使,而上訴人並未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10年4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故已罹於2年時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三)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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