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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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梁崇民 被上訴人 黃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6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者,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經查,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本息,嗣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則於上訴人將其請求為訴之變更後,本件即屬請求給付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然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即上訴理由應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內容,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今日訴訟之形成,源自於輔仁大學違法執法、知法玩法,屬於智慧型犯罪。上訴人近日研究始發現輔大性教會以違法程序構陷上訴人。106年1月9日,性教會違法濫權先斷,以防治準則第29條性侵誣陷(事實上根本沒有騷擾,更非性侵),且故意不依法定程序移送管轄(依法應在第一時間提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或調查、審議是否停課停薪)之後又於106年1月17日詐騙上訴人親自到場洩漏身分(洩漏秘密)違反性教法第22條、防治準則第24條之規定,且觸犯刑法第132、304、305、213條。性教會無權限,未移送權責管轄機關(教評會是聘字權責管轄機關)虛構申復程序。上訴人為中心專任教授(代表中心出席校教評會)被上訴人竟未開中心「聘」字會議為上開不法認證背書,停止4門課且不發多個委員會議通知,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對其遭遇諸多不法停聘、解聘程序經過所為陳述,皆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黃繼瑜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