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禇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褚文華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8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次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3、235、237頁)。又被告被訴於108年8月14日21時許,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時間(108年8月14日),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5年12月12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固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然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因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屬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具體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從而,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意旨,原審判決縱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予以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自無所謂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權之問題,原判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惟查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至法院是否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或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之,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自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遭判處有期
徒刑逾10年,接續執行他案刑期更已逾40年,本件原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將「5年」改為「3年」,而諭知本件改採觀察、勒戒,則顯然以前案件均為誤判。又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惟若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應仍得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量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情形、素行、生活狀況、社會支援等因素,本件被告非無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且先前所犯毒品案件已屬枉顧裁判,倘本件再令被告接受處遇對待,實難令人服膺。惟查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是否誤判,與本案並無關連,又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再行審酌,法院尚無僭越檢察官職權而逕予裁定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