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把、膠帶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起,即曾犯盜匪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三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故買贓物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妨害自由罪經判處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通緝逮捕入監執行,現合併執行中。其於前揭案件執行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 詹添 和、戊○○、庚○○(冒用 林文國 身分)、丁○○等五人(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丙○○與 詹添和 及戊○○所有之開山刀三把、膠帶三捲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推由丙○○、丁○○、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膠帶三把,庚○○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己○○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後,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己○○,以自行攜來之膠帶,將己○○綁在椅子上,使己○○不能抗拒。而劫取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費失,而手錶及行動電話於案發後則發還己○○具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扣得丙○○、詹添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其未夥同被告詹添和等人至南投縣國姓鄉搶劫己○○之財物,八十七年四月三十凌晨,伊送伊女兒 陳思婷 至彰化市博元醫院急診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詹添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有戊○○、我、丙○○、丁○○、林文國(即庚○○)共五人分開兩造車並帶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己○○手腳綑綁後強取被害人己○○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四至六千元不等,戊○○沒有分到。」(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亦供稱:「我與丁○○、丙○○、戊○○及庚○○共五人,戊○○在外把風,我與丁○○、丙○○持刀,庚○○持搶抵住被害人己○○,然後我將己○○押至廚房,由我與丙○○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己○○手腳。丁○○庚○○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有新台幣貳萬二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當欲離去時,己○○掙脫膠帶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己○○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綁後離去。」(見同上卷宗第一六0頁)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庚○○說等一點再做,戊○○一人沒有進去」「我認識他(丁○○),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二萬多元,庚○○保管,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見同上卷宗第二八七頁)。共犯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人分別乘坐二部汽車,由戊○○及 東哲利 各駕駛乙部前往,由綽號 阿源之 林文國持槍貳支,而綽號阿生之戊○○及我沒有持刀槍,他們四人進入屋內,我是因為害怕沒有進去,我先行坐計程車離去。」(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五十一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供稱:「有庚○○駕駛H2─3841載戊○○、詹添和,另丙○○駕駛OY─9867號載我至南投縣○○鄉○○村○○路○○○號,到達後戊○○、詹添和、丙○○各持乙把刀,庚○○持槍就進入屋內行搶,我就在隔壁的二樓觀看,直到他們入內之後,我就下樓走到不遠的地方攔計程車離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九五頁)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戊○○並拿給伊三千多元。並稱槍是庚○○的。又對於丙○○是有去,則不答(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去找朋友,並不是去行搶,是丙○○邀我去,是先到戊○○租處在台中市○○路靠公園路那邊,晚上九點多,當時在場有四、五人,有伊、丙○○、戊○○、詹添和及庚○○等語。被害人己○○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被四名互徒拿刀、槍抵住我然後用索及膠帶綑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走新台幣三萬五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一四0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進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確定是詹添和,他比較胖」等語。經參核上開共犯詹添和、丁○○供詞及被害人己○○之指述,足認被告丙○○與詹添和、丁○○、戊○○及庚○○確有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又戊○○亦居住於國姓鄉北山村,離被害人己○○居住處之國姓鄉長福村不遠,為避免被認出,其未一同進屋行搶,僅由其在外把風,較合常情。是詹添和供稱戊○○未進屋行搶,應可採信。丁○○供稱其未進屋,且先行叫計程車離去,不合情理,其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據。又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三萬五千元,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是詹添和供承搶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又進入被害人住宅行搶時,係被告、詹添和、丁○○持刀,庚○○持槍,已具詹添和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所指稱之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詹添和為當事人之立場所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共犯詹添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被告丙○○之辯解,謂丙○○未一起前往;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去找朋友,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八十六七年四月三十日淩晨,伊送女兒陳思婷至彰化市博元醫院急診,不可能同時去行搶。惟被告之女兒陳思婷並未於是日前往彰化市博元醫院就醫,已據彰化市博元婦產科函覆在卷。其所為此辯詞,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贓物領據二紙可資佐證、扣案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等物可證。綜上事證,被告丙○○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共犯詹添和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持刀強押被害人,並將之綑綁,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其於侵入住宅犯行,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自不得予以論罪。又被告與詹添和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器物二把,雖據被害人之指述,可認其外形疑似槍枝,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雖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自H2─384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巴西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ОО八七號案件),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把槍枝即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槍枝,附此敘明。被告丙○○與詹添和、戊○○、庚○○、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宋光格 並未參與強盜犯行,原審認宋光格有參與強盜犯行,認事尚有未洽。又扣案之尖刀貳支、美工刀壹支、破壞剪貳支、起子伍友、手套參雙、口罩貳個、繩索貳條、鐵鎚壹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上開物品係供本罪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劫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二把,為丙○○所有、膠帶三卷為共犯詹添和所有,已據被告及詹添和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疑似槍枝器具二把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之物,因未扣案無從證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支,而不能認係違禁物;另持以犯罪之開山刀一把,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盜匪所得之現款,已歷二年餘,且被告等均無儲蓄之習慣,顯均已花用費失而不存在,另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則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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