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層(門牌桃園市○○街○○號)返還原告;履行期間為壹年。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按年以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第一項以壹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第二項按年以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層建物(門牌桃園市○○街○○號)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不動產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正,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共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門牌:桃園市○○街○○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乙棟。其中桃園市○○街○○號建物除位於系爭四三地號土地上外,另占有一小部分合作金庫之土地,合先敘明。按被告係原告母親之友人,竟乘原告母親病重時,無人照料系爭不動產,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第一層(地面層)使用,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自有返還之義務。另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有得利而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合計為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建物評定價值為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元,依類似租金之請求計算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每年被告應付原告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爰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在五十三年我就認識原告之母,都是我在幫她們家的,這個房地我於五十六年有出錢以他媽媽的名義去買,且所有的稅金及水電費用也是由我支付。原告的媽媽生病也是只有我在照顧,原告只知道要繼承財產。
(二)系爭房屋於五十六年五月間購買時,僅為一層平房,面積七二.五四平方公尺,因不敷居住,再以原買主 徐祥 名義申請增建二樓、三樓,亦由本人出資。
三、證據:提出致贈奠儀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及電費收據五張、增建建照二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洪永鎕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洪永鎕。
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乙棟,為原告共有,被告係原告母親之友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地面層)使用,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自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有得利而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合計為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建物評定價值為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元,依類似租金之請求計算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每年被告應付原告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爰依法起訴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在五十三年我就認識原告之母,都是我在幫她們家的,這個房地我於五十六年有出錢以他媽媽的名義去買,且所有的稅金及水電費用也是由我支付。原告的媽媽生病也是只有我在照顧,原告只知道要繼承財產。又系爭房屋於五十六年五月間購買時,僅為一層平房,面積七二.五四平方公尺,因不敷居住,再以原買主徐祥名義申請增建二樓、三樓,亦由本人出資等情詞置辯,並提出致贈奠儀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及電費收據五張、增建建照二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永鎕。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無誤;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呂李 麵(殁)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徵,應信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其出資所購,暫登記於 呂李麵 名下,其占用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致贈奠儀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及電費收據五張、增建建照二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永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⑴呂李麵之訃聞及致送奠儀名冊,為治喪之文書,得以證實呂李麵之亡故,尚難以推斷被告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當事人為呂李麵與訴外人徐祥,被告為介紹人,參該契約書自明,得以證實系爭房屋之買主為呂李麵,而非被告,另收據影本一紙,僅載:「茲數到新台幣二萬元正,此據,五十六年八月一日,徐祥。」並無法證實被告出資,此外又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實質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呂李麵,被告據以該契約書辯稱其出資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尚有未合;⑶被告又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該收據之繳款人為被告無訛,惟電力之使用人縱為被告,亦祗證明系爭房屋之現用人為被告,以實際之使用人為被告,即謂被告有合法占用權源,於法無據;⑷又系爭房屋為三樓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買賣系爭房屋之第一層,第二、三層樓為嗣後增建,為被告自認在案,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建之建照卷內可考,自屬可信,該第二、三樓之增建部分,被告亦辯稱為其出資所蓋,並舉證人洪永鎕為證,惟本件所訴求者為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建物,第二、三層樓部分,原告並未請求,縱被告所述增建部分為其出資所建屬實,亦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及訊問之證人,均不足以證實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所坐落之土地,從而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遷讓,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查:一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尚非不可;然依不當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造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為何?(一)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價額雖有申報地價可憑,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以課稅現值為準,亦稱公允。
(二)又,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法定最高租額,惟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相鄰地區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共計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元,依前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年度申報總價額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市區,交通方便,經濟繁榮,被告為住宅使用,衡諸鄰近土地使用之概況,以該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準,堪稱允當,計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原告僅訴求被告返還第一層樓,如前所述,則被告於本件因使用系爭房屋三分之一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益為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138990x1/3=46330),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繼承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止,按年給付該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壹年,以資兼顧。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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