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賴豐樑 」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在職服務證明書上「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手提電腦壹台、列表機貳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在職服務證明書上「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手提電腦壹台、列表機貳台及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其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代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所僱用,亦均明知其以假藉可代客戶向行庫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之名遂行詐取客戶手續費之實之案外人 林竺諺 及 鍾明成 (林竺諺與鍾明成部分,先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在自由時報刊登:「辦銀行信用卡,信貸憑身分証即可放款快過件收費0000000」等廣告誘騙不知情者陷於錯誤而依電話聯絡,再
由林竺諺及鍾明成二人以在丙○○位於台中市○○路○段卅二巷廿二號四樓之二之租屋處上班負責接聽電話,與客戶接洽信用貸款事宜,而向客戶詐稱僅需交付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存簿帳號及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填具合約書等資料,即可代為貸款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之方式誘騙不知情者交付手續費八千元,期間林竺諺接洽過二個客戶,鍾明成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先後在台中市○○路不詳某址、台中市○○路與崇德路旁之北海岸餐廳前,自稱「許代書」而以上開方式向 楊進中 、 周天恩 各詐得手續費八千元,而事後因未代辦貸款事宜即均未再依約與楊進中等客戶聯絡,且避不見面。 嗣鍾明成 與林竺諺旋即將上開詐取所得之手續費交予丙○○後,丙○○為供將來得取信客戶預備之用,竟單獨另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周天恩、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同意,仍於不詳時、地,利用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其所有之手提電腦壹台、列表機二台及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分別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及偽蓋「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於在職服務證明書上,而連續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之私文書,以備不時之需,足以生損害於周天恩、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又丙○○於八十六年底某日,在台中市逢甲夜市購買已將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丙○○上開租屋處,查獲林竺諺與鍾明成,並扣得丙○○偽造之「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楊進中、周天恩及 賴斌雄 之資料袋三袋(內含周天恩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及丙○○所有,供偽造上開私文書所用之手提電腦壹台、列表機二台,與預備使用之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箱,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甫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曾僱用林竺諺與鍾明成以詐騙上開客戶之手續費,因其向不詳名址綽號「 阿忠 」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未還,是綽號「阿忠」者甫帶同林竺諺與鍾明成霸佔其上開租屋處並刊登上開廣告,該處被查獲,係因伊一一0報案電話請警察去抓的;另扣案之「賴豐樑」與「豐樑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楊進中、周天恩及賴斌雄之資料袋三袋(內含周天恩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手提電腦一台、列表機二台與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箱,均非在其房間查獲,足證非其所有;又其雖曾放置於上開時、地購得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在其房間床頭處,然僅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子彈,槍彈已被調包,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均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辯稱其未曾僱用林竺諺與鍾明成共同詐騙上開客戶之手續費,因其
向不詳名址綽號「阿忠」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未還,是綽號「阿忠」者甫帶同林竺諺與鍾明成霸佔其上開租屋處並由綽號「阿忠」者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其並未參與上開詐欺等情,業經共同正犯林竺諺於原審調查中,而與被告丙○○對質時所否認,明確陳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於自由時報上看到召募代書助理之廣告,甫與被告丙○○聯絡等語,是已顯屬可疑。又查中國時報確曾代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刊登該則誠徵代書助理之廣告等情,有證人即代為刊登誠徵代書助理等廣告之中原廣告負責人 黃福國 證述在卷,並有中國時報廣告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覆函資料在卷足參,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確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查,被告丙○○確有上開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等事實,業據共犯林竺諺、鍾明成分別於警局、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供述詳實;若丙○○非共犯,則其二人既已坦承犯行,無再誣指他人為共犯之必要,是其二人所供應堪採信。此外,並經被害人楊進中及周天恩指述明確,復有楊進中、周天恩及賴斌雄之資料袋三袋扣案足參,應認為實,亦即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顯係試圖矯飾之詞,無足採信。其所辯為趕走地下錢莊之人,自行打一一0報案專線請警察前往取締云云,台中市警察局函覆本院表示本案係該局主動偵辦而查獲,並無人打一一0電話向該局報案或檢舉,有該局⒒⒏中市警刑字第五五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又其請求本院傳訊房東乙○○,以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接獲房東之電話,告知該屋盜接鄰居電話線路一事,被告即告以「被告回南部過年已一個多月,房屋借朋友居住,並不知情」云云,本院認為即使證人乙○○證明此事,亦與其所辯「租住處被地下錢莊鳩占」之情節南轅北轍,毫不相干,核無傳訊之必要。
㈡次查,被告丙○○雖另以「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楊進
中、周天恩及賴斌雄之資料袋三袋(內含周天恩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手提電腦一台、列表機二台與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箱,均非在其房間查獲,足證非其所有,其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置辯,然共犯林竺諺既於警局及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其受僱於被告丙○○時,上開「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即已存在,其僅負責將詐取所得之手續費及合約書等資料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曾告知上開扣案物係為供將來招攬取信客戶所用等情;且共犯鍾明成亦於警局及偵查中陳稱,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由被告丙○○偽造在職服務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供將來取信客戶等不時之需所用者等語,是被告丙○○上開所陳,已無足採信,亦即被告丙○○確有偽造「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以供其事後所需,且事後確亦為足以取信客戶,而另行於共犯林竺諺與鍾明成詐得手續費後,復另行起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等情無疑。又觀諸上開扣案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上之文字,確均係排列工整之字體,而非以筆繕寫者,益見共犯鍾明成陳稱係被告丙○○以電腦列印方式制作等情屬實。此外復有「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周天恩及賴斌雄之資料袋三袋(內含周天恩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手提電腦一台、列表機二台及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箱扣案足證,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再觀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六顆,均確丙○○所有,係置放在上開租屋處內被告丙○○房間床頭櫃上,而為警查獲者等情,有共犯鍾明成於警局、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陳述詳實,並經共犯林竺諺供述在卷,而被告丙○○亦自承其係將購入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六顆放置在其房間床頭櫃等情,足見被告丙○○事後辯稱其購買之槍枝與扣案之槍枝有槍口等不符之處,已被調包云云,僅係空言狡辯之詞,非可採信。又該扣案之槍枝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係已將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身上具有FS-九六0七標記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所購買者僅係玩具槍及子彈,根本無殺傷力云云,亦無足採信。至於其尚請求就該扣案槍彈驗指紋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被告丙○○於不詳時、地,利用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其所有之手提電腦一台、列表機二台及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分別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及偽蓋「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於在職服務證明書上,而連續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周天恩、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㈢被告偽造「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後,並先後偽造「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在職服務證明書之私文書上,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丙○○與林竺諺、鍾明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二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㈥被告先後以一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侵害周天恩、豐樑有限公司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共犯林竺諺另有接洽二個客戶部分之事實,然此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㈨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偽造印章等情,然被告既以上開印章蓋用於在職服務證明書上,並偽造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則被告自已成立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而此部份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偽造印章部分之事實,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㈩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預備供偽造私文書之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箱,即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原判決將之以「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由,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而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之裁判,一併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另偽造「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在職服務證明書上偽造「賴豐樑」及「豐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手提電腦一台、列表機二台,均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偽造上開私文書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楊進中、周天恩及賴斌雄之資料袋三袋,除周天恩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係被告丙○○所有外,餘均係被害人所提供,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而空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箱,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詐欺、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沒收,並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就該等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