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尖刀貳支、美工刀壹支、破壞剪貳支、起子伍支、手套參雙、口罩貳個、繩索貳條、膠帶參捲及鐵鎚壹把,與未扣案之疑似槍枝器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即曾犯盜匪罪、傷害致死罪、收受贓物罪、竊盜罪、故買贓物、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六月、三月、三月、十月、四月,並就部分罪刑定執行刑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通緝逮捕入監執行,現合併執行中。其於前揭案件執行通緝期間,並無正當工作,已養成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復與丁○○、 黃生土 、 劉炎國 (冒用 林文國 身分)、 陳義龍 、 宋光格 等五人(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乙○○與丁○○及黃生土、宋光格所有之開山刀二把、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破壞剪二支、起子五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膠帶三捲及鐵鎚一把及疑似槍枝之器物(未經扣案)二支,進入南投縣○○鄉○○村○○路○○○號丙○○住宅,分持疑似槍枝之器物朝向丙○○,及以尖刀抵制其身體,由丁○○毆打其胸部,迫使丙○○不敢反抗,再聯手以塑膠管及膠帶等物將丙○○手腳捆綁,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費失,而手錶及行動電話於案發後則發還丙○○具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扣得乙○○與丁○○、黃生土、劉炎國、宋光格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膠帶三卷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二支、起子五支、鐵鎚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辯稱:其未夥同被告丁○○等實施前開強盜犯行云云。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丁○○、黃生土、劉炎國、宋光格等人共同對丙○○施以強暴劫取財物等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附和被告乙○○之辯解,然查被告乙○○確有與丁○○、黃生土、劉炎國、宋光格共犯上揭行為事實,已迭據同案共犯丁○○、陳義龍於警訊時供證在卷,共犯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堅詞指稱:被告乙○○確有參與無訛等語。稽之共犯 陳義雄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供稱:「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人分別乘坐二部汽車由黃生土及乙○○各駕駛乙部前往,由綽號 阿源 之林文國(劉炎國冒充林文國身分)持槍貳支,而綽號 阿生之 黃生土及我沒有持刀槍,他們四人進入屋內,我因為害怕沒有進去,我先行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時亦坦承:扣案之開山刀及作案之口罩係其所有屬實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事發時情節一致。此外,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膠帶三卷、破壞剪二支、起子五支、鐵鎚一支等物可證。綜上事證,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共犯丁○○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事後翻異前供,難認實在,不能採信;另被害人因被害之際,受脅迫心生畏懼,始終低頭不敢正視被告等人,已據被害人陳稱在卷,是不能因被害人案發後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乙○○之臉孔,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其於侵入住宅犯行,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自不得予以論罪。又被告與丁○○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器物二把,雖據被害人之指述,可認其外形疑似槍枝,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雖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自H2─384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巴西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ОО八七號案件),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把槍枝即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槍枝,附此敘明。被告乙○○與丁○○、黃生土、劉炎國、宋光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法壓迫他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之盜匪行為,已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且甚易因被害人反抗不從而情緒、行為失控,致生殘害被害者身體、生命之情事。是被害者於被侵害之際,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被告行為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生悛悔之心。且鑒於目前社會上盜、奪、擄、掠之風氣日益加劇,亦有嚴懲之必要,否則,無以昭炯戒,難伸社會公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劫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正值青年時期,於犯懲治盜匪罪等案件執行通緝中,猶不思勤勞上進,竟於夥同丁○○等多人於夜間肆無所忌憚,侵入他人住宅劫取財物,顯認已受不良之成長環境襲染,養成貪婪、懶惰之習性,喪失榮譽感與廉恥心,依其犯罪之性質,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曾犯盜匪罪、傷害致死罪、收受贓物罪、竊盜罪、故買贓物、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六月、三月、三月、十月、四月確定在案,經傳拘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顯見無正當工作,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如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職是之故,本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認被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有令入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破壞剪二支、起子五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膠帶三卷、鐵鎚一支及未扣案之疑似槍枝器具二支等物,除開山刀二把、口罩二個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餘者既為為被告與丁○○、黃生土、宋光格、劉炎國所支配使用,依法理亦應認係被告等所有,其中開山刀二把、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膠帶三卷及未扣案之疑似槍枝器具二把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之物,而破壞剪二支、起子五支、鐵鎚一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或已費失,或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