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佳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代書為業,緣乙○○因經營印染生意,經常以客票向庚○○調現現金週轉應急,在庚○○之要求下,乙○○遂提供其印鑑及土地建物權狀,由庚○○保管,而後因乙○○交付與庚○○之部分客票,未能兌現,竟未經乙○○之同意,與被告辛○○及己○○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偽造乙○○與被告辛○○、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辦理登記移轉登記之文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分別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一八之九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五十二弄七號房屋(以下簡稱甲屋),與坐落新竹市○○段五四0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六之三十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九八之二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乙屋),依序移轉登記與被告辛○○及己○○,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被告辛○○並持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向大眾銀行辦理塗消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庚○○為強迫乙○○遷出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五十二弄七號房屋住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該屋鐵門強行拆除,妨害乙○○居住之權利,乙○○不肯屈從重行製作鐵門安裝,被告庚○○又僱請鎖匠將鐵門鑰匙破壞強行進入屋內;因乙○○拒絕搬遷,被告庚○○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侵入乙○○住處,毆打乙○○成傷,並刺破乙○○所有之小貨車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之。因認被告庚○○、辛○○及己○○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戊○○(鎖匠)、 沈美妙 之證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告訴人住處鐵門及輪胎遭破壞毀損之照片四張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訊據被告庚○○、辛○○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乙○○有同意將甲屋、乙屋給我抵債,乙○○有欠我姐夫己○○五十一萬元,欠我哥辛○○二十萬元,欠我八十四萬五千元三十二萬元,欠我太太六十九萬元云云;被告辛○○辯稱:甲屋是買賣,是乙○○夫婦與我簽約,當時五萬元是搬遷費,我銀行另貸三百萬元,我以四百七十萬元買下等語;被告己○○辯稱:乙○○透過庚○○向伊借款五十一萬元,後來以轉讓乙屋來抵償乙○○有同意云云。被告庚○○另辯稱:伊沒有拆甲屋之鐵門,也未僱請鎖匠開鎖侵入甲屋,亦未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經查:
甲、被告庚○○、辛○○、己○○:(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乙○○所有之甲屋、乙屋,分別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依序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己○○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辛○○取得前開甲屋所有權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代告訴人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共清償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元,並塗銷大眾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亦有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紙、被告辛○○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代告訴人乙○○向債權人 侯素珠 (被告庚○○之妻)清償一百萬元,辦理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等情,亦有侯素珠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足參。此核與前述被告辛○○、告訴人乙○○間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定之甲屋買賣契約,其中約定第二條:(二)(三)之內容相符,且該約定第二條(一)之部分,並載明簽約當日即已交付五萬元予乙○○,乙○○並交付鑰匙一把。由是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並持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向大眾銀行辦理塗消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乙節,顯係誤會。
(二)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案,被告庚○○與 鄭本南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告訴人乙○○於該案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向鄭借的支票,我財務有問題,沒錢還,票又轉給庚○○調錢,當時開三個月,錢尚未還,『但以二間房子給庚○○抵償債務,(以板橋市○○路安樂巷五十二弄七號及新竹市○○段○○路一九八之二號六樓)』」等語,有該案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乙○○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告訴人乙○○既已知前述甲屋、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己○○,不當庭提出質疑該等買賣過戶不實,反而證稱:該甲屋、乙屋均係伊給被告庚○○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乙○○係同意將上開甲屋、乙屋作為代物清償,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庚○○、辛○○、己○○涉有前開罪嫌之指訴,已有明顯瑕疵。
(三)證人甲○○於⑴、偵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乙○○跟我說與庚○○代書為了會錢的事在爭吵,我就叫他們二方協調,後來乙○○和龔太太二人來談,剛開始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哭,完了我才上去,看到她們在結算支票及會錢的事。::有聽到選一個日子,乙○○交屋,龔太太當場會把這些憑證還給她,(有聽到乙○○房子已過戶?)應該是過戶完了,才可以交屋,:::(乙○○)印章八十六年九月我有保管,有一次侯素珠來我這要用乙○○印章,我問乙○○,她說沒關係,我就將印章交給侯素珠去蓋,蓋什麼我不知道,乙○○有說是印鑑章:::因八十六年八月底她(乙○○)因債務走避,將印章及戶口名簿放我那,剛好侯素珠來蓋章,我問乙○○,她說是她叫侯小姐來蓋,我確認後就拿給侯小姐,蓋什麼我沒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⑵、其又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案件中證稱:「結論有口頭協議,由乙○○選日子把祖先牌位請走,龔再把支票還給乙○○,::他們當時說假扣押撤銷後,支票才返還給乙○○。二筆不動產過戶後,龔手上持有之支票要還給乙○○。::口頭上結論是吳遷走祖先牌位,龔還支票」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見該判決事實欄甲、貳、四、㈢);⑶、其於本院並進而證稱:「當時她(乙○○)說被倒很多會,她自己也要倒了,為了躲債才放在我這裡,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正本,也因她五權路三四巷五十號房地我太太 蘇秀美 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問我是否要承接,我說好,所以當時準備拿這些印鑑資料等來辦過戶給我太太,(後來)沒有辦,(原因為何?)因乙○○扯到黑道。(這部分事實與被告庚○○、辛○○、己○○有關嗎?)沒有。,(當時蓋何文書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契稅申請書、增值稅聲請書,是(指蓋在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及一五五頁、一五九頁之文書上)::交給侯素珠蓋的,::我當時有向乙○○問說侯素珠要蓋那個房子之過戶資料,我才想到要蓋板橋市○○路的房子資料,:::吳(乙○○電話中)回答說沒錯,是她叫 侯來蓋 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⑷、由上述⑴⑵⑶觀之,證人甲○○對於告訴人乙○○與被告庚○○間之債務知之甚詳,且為此招雙方至其處所協調,並獲致上開包括過戶甲屋、乙屋予被告庚○○償債之結論,且八十六年九月間,乙○○之印鑑章係由證人甲○○保管,經證人向告訴人乙○○電話求證無誤後,才讓侯素珠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在相關買賣過戶之資料上,另參諸告訴人乙○○於前揭本院民事庭出庭作證之證稱:該甲屋、乙屋均係伊給被告庚○○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語(參見前述(三)),此 益徵 告訴人乙○○確曾同意用其印鑑章,蓋用於其與被告庚○○雙方協議之甲屋、乙屋過戶等相關資料上,此當然亦包括同意使用於被告庚○○所指定之過戶對象等事項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甲屋買賣契約書乙○○之簽名蓋章,係由伊在庚○○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的,庚○○說乙○○欠他七百多萬元,所以才簽買賣契約書,伊戶籍有遷入甲屋,伊知道乙○○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等三人盜用其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背信等罪嫌乙節,顯然不實。從而,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乙○○之甲屋、乙屋係要用作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乙節,若非不實,即屬被告庚○○與告訴人乙○○達成上開過戶甲屋、乙屋用作清償被告庚○○債務協議之前之事。
(四)被告辛○○係被告庚○○之兄,被告己○○係被告庚○○之妻舅等情,業據被告等三人供承在卷。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我提供資金給庚○○借貸,我全權請庚○○辦理,不是乙○○直接跟我借,::(透過庚○○借乙○○)五十萬元,房子值八十萬元,鑰匙都沒拿到,::五十一萬陸續給庚○○,五十一萬是給她(乙○○)沒錯,是我太太辦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乙○○有向我借五十一萬元,是透過庚○○,所以才用轉讓房地來抵償,乙○○本人有同意,::當時她說值一百萬元,銀行還抵押借款七十萬元,我還給她十萬元來交利息,最後要等乙○○拿三十一萬元,我拿三十九萬元來清償貸款,塗銷抵押,但她沒拿出來,我也沒拿出來,才讓法院拍賣,」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向乙○○買,錢有付她?)是,錢是我清償,有清償證明,我有付她五萬元現金,其他是我清償,::我付(侯素珠)一百萬,::我爸、太太等湊出來的,::(清償後有設定)二百八十萬元,(何人辦過戶?)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到庚○○事務所借錢,我弟介紹我借二十萬元當場在事務所交予乙○○,吳有開二十萬元之本票,我弟銘信及其他人有在場:::吳說該屋快被法院查封,她欠銀行貸款,如過戶於我由我來繳貸款利息,我核算覺得划算,買時欠大眾銀行之本金三百六十萬元貸清償時還了三六九萬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庚○○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參諸卷附被告辛○○、庚○○間金錢往來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回執、被告庚○○及辛○○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七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被告己○○對債務人乙○○,金額五十一萬元),姑不論告訴人乙○○是否欠負被告辛○○、己○○多少債務,抑或被告庚○○與被告辛○○、己○○間,尚有何金錢往來計算,告訴人乙○○既已同意過戶甲屋、乙屋予被告庚○○償債,則被告庚○○基於其與被告辛○○、己○○內部之計算,而將該二屋過戶予被告辛○○、辛○○,亦合情理。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言,既有上述瑕疵,告訴人乙○○確有同意以過戶甲屋、乙屋以供作清償被告庚○○之債務,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辛○○、己○○確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辛○○、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庚○○:(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乙○○、證人丁○○(夫妻)因招組互助會冒標會款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年。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該二組互助會會員多達五十人、六十人(含會首),被告庚○○之妻侯素珠亦為活會會員及告訴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之債權人人數眾多,甚且扯上黑道人物(參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二)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三號案,即本案被告辛○○訴請告訴人乙○○遷讓房屋等事件,係由被告庚○○擔任辛○○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判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五十二弄七號之房屋(即甲屋)遷讓交付原告(辛○○),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付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新台幣二千六百一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後,被告辛○○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三號案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履勘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再者,參諸前述被告辛○○、告訴人乙○○間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定之甲屋買賣契約,其中約定第二條:(一)之部分,並載明簽約當日即已交付五萬元予乙○○,並交付鑰匙一把等情,足證告訴人已有交付甲屋予被告辛○○之意思。雖告訴人乙○○嗣後不願交付甲屋,究係何等原因,然被告庚○○、辛○○既決意且依循法律途徑,訴請告訴人乙○○遷讓交付上開甲屋,其又何必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強暴脅迫方式,僱請工人將甲屋鐵門強行拆下?
(四)依卷附照片四張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故可看出告訴人甲屋之鐵門遭拆下、其車胎被刺破等情,然告訴人乙○○之債權人甚多,復惹上黑道人物,業見前述(一),故究係何人拆除甲屋之鐵門?實有疑問,若逕認係被告庚○○所為,實屬率斷。
(五)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有人在八十七年四月左右,有一個代書叫我去開,我說屋主不是他,他說乙○○賣給他了,開鎖後,有警員來,不知做什麼,我開了就走,當時乙○○小孩有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此已與公訴意旨所指「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時間,不相符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命指認在場被告庚○○、辛○○、己○○亦證稱:「(何人請你至板橋市○○路去開鎖?)事隔太久,我忘了,::我用起子整個所拿下來,我記得鎖還可以用,裡面沒有破壞,鎖還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既經當面指認被告等三人,而無法認出是否有僱請其至上址開鎖之人,則其證言實難採為被告庚○○犯有上開侵入住宅罪之證據。
(六)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應診,其受有右手肘第五指瘀傷、左膝紅腫、左下巴紅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由板橋中興醫院於同日出具之特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固可證明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醫院應診時,身上有上述傷勢,然仍無法確切證明該傷係之應診前之何時?及如何造成?再者,證人沈美妙於偵訊中證稱:約過年後有一天晚上,我先生一開門,庚○○就衝進去,乙○○與庚○○二人就爭吵起來,我就將他二人勸住,庚○○說房子是他的,將紗窗踢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庚○○與告訴人乙○○究係何日發生爭執,已有疑義,且渠等二人發生爭吵,即為證人沈美妙將二人勸阻,被告庚○○並未有對告訴人乙○○為傷害之行為。證人沈美妙之證言,顯難適合作為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毆打告訴人並成傷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沈美妙之證言,均有上述瑕疵可指,而診斷書、照片四張,均同有合理可疑存在,業見前述,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行,此部分本件被告庚○○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