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把、膠帶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起,即曾犯盜匪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故買贓物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妨害自由罪經判處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通緝逮捕入監執行,現合併執行中。其於前揭案件執行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庚○○、戊○○、辛○○(冒用 林文國 身分)、丁○○等五人(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丙○○與庚○○及戊○○所有之開山刀三把、膠帶三捲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推由丙○○、丁○○、庚○○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膠帶三把,辛○○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己○○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後,庚○○等人即持刀、槍押住己○○,以自行攜來之膠帶,將己○○綁在椅子上,使己○○不能抗拒,而劫取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費失,而手錶及行動電話於案發後則發還己○○具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扣得丙○○、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與妻子乙○○帶小孩至博元醫院急診,被害人警訊時說係被四名年約三、四十歲的人強劫,與伊年齡不合,庚○○、丁○○所供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有戊○○、我、丙○○、丁○○、林文國(即辛○○)共五人分開兩部車並帶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己○○手腳綑綁後強取被害人己○○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四至六千元不等,戊○○沒有分到」(詳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亦供稱:「我與丁○○、丙○○、戊○○及辛○○共五人,戊○○在外把風,我與丁○○、丙○○持刀,辛○○持搶抵住被害人己○○,然後我將己○○押至廚房,由我與丙○○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己○○手腳。丁○○、辛○○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有新台幣貳萬二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當欲離去時,己○○掙脫膠帶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己○○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綁後離去」(詳偵查卷第一六0頁),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當天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辛○○說等一點再做,戊○○一人沒有進去」「我認識他(丁○○),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二萬多元,辛○○保管,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詳偵查卷第二八七頁)。證人即共犯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人分別乘坐二部汽車,由戊○○及丙○○各駕駛乙部前往,由綽號 阿源之 林文國持槍貳支,而綽號 阿生之 戊○○及我沒有持刀槍,他們四人進入屋內,我是因為害怕沒有進去,我先行坐計程車離去」(詳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供稱:「有辛○○駕駛H2─3841載戊○○、庚○○,另丙○○駕駛OY─9867號載我至南投縣○○鄉○○村○○路○○○號,到達後戊○○、庚○○、丙○○各持乙把刀,辛○○持槍就進入屋內行搶,我就在隔壁的二樓觀看,直到他們入內之後,我就下樓走到不遠的地方攔計程車離開」(詳偵查卷第一九五頁),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戊○○並拿給伊三千多元,並稱槍是辛○○的,對於丙○○是有去,則不答(詳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是去找朋友,並不是去行搶,是丙○○邀我去,是先到戊○○租處在台中市○○路靠公園路那邊,晚上九點多,當時在場有四、五人,有伊、丙○○、戊○○、庚○○及辛○○等語。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被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然後用繩索及膠帶綑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走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詳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一四0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他們進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確定是庚○○,他比較胖,庭上之丙○○身形瘦瘦高高,体形上有像」等語,經參核上開共犯庚○○、丁○○供詞及被害人己○○之指述,足認被告丙○○與共犯庚○○、丁○○、戊○○及辛○○確有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又共犯戊○○亦居住於國姓鄉北山村,離被害人己○○居住處之國姓鄉長 福村 不遠,為避免被認出,其未一同進屋行搶,僅由其在外把風,較合常情。共犯庚○○供稱戊○○未進屋行搶,應可採信,共犯丁○○供稱其未進屋,且先行叫計程車離去,不合情理,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據。又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三萬五千元,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共犯庚○○供承搶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另進入被害人住宅行搶時,係共犯庚○○、丁○○持刀,辛○○持槍,已具共犯庚○○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所指稱之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共犯庚○○為當事人之立場所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苟被告未參與,共犯庚○○、丁○○當不致為上開供述,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偵查時亦未稱與庚○○有仇怨,當日警訊時尚稱庚○○向伊借開山刀及作案口罩等語,共犯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被告丙○○之辯解,謂丙○○未一起前往,共犯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去找朋友,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雖證稱:當天晚上伊十點多打電話給丙○○說小孩生病叫他回家,他約十一點多回來,他回來後就帶我們去博元醫院看病,醫生不在,護士量體溫,護士叫我們隔天再去看,因為小孩比較好了,我們就沒有再去了,當時僅伊與丙○○住在彰化市○○路橋下等語,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稱案發當晚女兒發燒帶其就醫之情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始供稱女兒發燒與乙○○在彰化租住處照顧女兒,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偵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僅稱當晚女兒發高燒,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始稱案發當天帶小孩去看病,並於自撰之答辯狀上稱有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為證,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向被告所稱之博元婦產科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女兒 陳思婷 之病歷及任何就診紀錄(詳本院前審一○八頁所附資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此提示訊問時,被告稱:當時伊女兒沒有名字,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時又稱:伊十一點多由台中回彰化,當時是伊女友乙○○打電話給伊說小孩發燒,伊十二點多到家,然後帶小孩去乙○○生產的那家婦產科去看診(即博元婦產科),因為小孩子只有哭鬧沒有什麼症狀,我們沒有給醫生看,只有給護士量體溫,護士叫我們隔天去給醫生看,因為沒有怎麼樣,所以隔天我們並沒有再去等語,核被告先後所述差異頗大,況陳思婷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申登(詳本院前審第一○八頁所附戶政資料),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時沒有名字自屬不實,又陳思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及三十凌晨既係發燒哭鬧需要就醫,何以僅由護士量体溫後就回家,與常情不合,另被害人己○○於原審證述:當天共有四個歹徒,一個年紀較大,其他均是青年人,當時他們不讓伊抬頭,印象不深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證述:當時是四人進入,並沒有帶口罩,進來先問伊老闆在不在,講完後就叫伊把頭低下,接著有人動手將伊頭壓下了,然後用刀槍押伊,並用膠帶綑綁伊,他們自己動手找東西,伊雖有瞄一下進來的人,但沒有看清楚,...在警訊中伊是說有四名男子進入犯案,其中壹個較胖壓住伊的那一個(即庚○○)聲音較粗,那個年紀較大,其他的人年紀應該沒有那麼大,但幾歲伊並不清楚,非警訊筆錄所載四個都三
、四十歲等語,警訊筆錄(詳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所載強劫者年約三、四十歲,顯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證人乙○○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另共犯即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雖稱被警察打才承認(詳偵查卷第一一四、一四二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訊筆錄之製作人 鍾明隆 證稱:警訊筆錄完全出於丁○○之自由意志,沒有刑求強迫取供,是依照他所言製作的,由筆錄上可以看出等語,另參酌共犯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訊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答稱:捉到我時有撞我等語,訊問身上有無傷痕時?答稱:沒有,但胸口會痛。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稱係被警察打得受不了才承認的,是警察作的筆錄,伊不認識字,他們叫伊簽名的等語,先後就此所述不符,既被刑求何以身上沒有傷痕,況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未看到丁○○、林文國、丙○○在警局被打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且共犯丁○○上開本院前審之供述,堪認其辯稱警訊被刑求並不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可資佐證、扣案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等物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共犯庚○○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持刀強押被害人,並將之綑綁,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科。其侵入住宅犯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爰不予論科。又被告與庚○○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器物二把,雖據被害人指述,可認其外形疑似槍枝,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雖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自H2─384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巴西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ОО八七號案件),被告否認以此槍犯案,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把槍枝即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槍枝,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庚○○、戊○○、辛○○、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宋光格 並未參與強盜犯行,原審認宋光格有參與強盜犯行,認事尚有未洽,又扣案之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破壞剪二支、起子五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鐵鎚一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審認上開物品係供本罪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甚大、所劫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已足警愓被告再犯,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扣案之開山刀二把,為丙○○所有、膠帶三卷為共犯庚○○所有,已據被告及庚○○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刀二支、美工刀一支、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繩索二條,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疑似槍枝器具二把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無從證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支,而不能認係違禁物;另持以犯罪之開山刀一把,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盜匪所得之現款,已歷二年餘,被告等均無儲蓄之習慣,顯均已花盡不存在,另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則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均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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