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罪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 許傳明 名義身分証上之丁○○照片壹張沒收。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卡號Z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許傳明名義身分証上之丁○○照片壹張、門號Z000000000號(卡號Z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竹什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後二案確定後,其未到案執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拾獲許傳明(起訴書誤載為 徐傳明 )所遺失之許傳明名義身分証壹張,因惟恐前揭未到案執行之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免被識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許傳明名義身分証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泡沬紅茶店內,將該身分証上許傳明照片撕下,換貼其自己照片於該身分証,上並將該身分証上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阿拉伯數字「3」以筆變造為阿拉伯數字「8」,而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証携於身,上伺機行使。其於某跳蚤雜誌上見有販賣遠傳股份有公司(下稱遠傳公司)SIM卡(易通卡)之廣告,乃以電話聯絡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某陳姓不詳真名之人購得冒用乙○○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取得之門號為Z000000000號(卡號為Z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其乃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止,將該SIM卡裝置於手機,上先後多次撥打,使用該SIM卡。與他人通卜咶,使遠傳公司誤以為係乙○○撥打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話服務,而將通話費用列計於乙○○帳,上丁○○合計獲取免付該等通話費之利益計四百六十七元。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遇警臨檢竟出示上開變造之許傳明名義之身分証予警員丙○○、 陳嘉文 等而行使,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証管理之真確性及許傳明本人。經警深入盤查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身分証壹枚及前開其所購得供詐欺得利所用之SIM卡壹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害人許傳明遺失之身分証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在苯2泡沬紅茶店內,將該身分証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並將該身分証統編號中之「3」字變造為「8」。及其於跳蚤雜誌上見有販賣SIM卡之廣告,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以一千元代價購得該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裝於手機,上先後多次撥打使,該門號帳單上之電話費用應該是伊所使用,伊知道該SIM卡不是伊名義申請的,亦不是向乙○○本人所購買等情,其於警訊亦供承於前開時、地拾獲該許傳明名義身分証,將身分証上照片換貼伊之照片,並將該身分証統一編號之「3」更改為8予以變造,於為警臨檢時,伊將該變卜告身分証持交警員查証而行使,及其有撥打使用前開門號SIM卡使用多次等情,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於前開時、地拾獲許傳明名義身分証換貼為伊照片,並將該身分証統一編號中之「3」更改為「8」,臨檢時伊持該變造身分証被查獲等情,並經被害人許傳明於警訊指述其身分証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桃園市遺失,查扣之其名義身分証為伊遺失者,但其上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經變造等情,証人即查獲時之警員陳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亦指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有出示該變造許傳明名義身分証而行使,自稱係許傳明,經深入盤查而識破查獲被告等情,經與被告前自白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該變造許傳明名義身分証(照片確被換貼為被告照片,且統一編號中之「3」被更改為「8」一張及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可稽。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該許傳明名義身分証變造後沒有使用過,伊是在中壢市某泡沬紅茶店變造該身分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始使用該SIM卡通話云云。惟查關係被告變造身分証之地點,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供明係在桃園市○○路之泡沬紅茶店所變造等情,其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距其變造行為時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僅經過二日,記憶自尚深刻明晰,且當時所述變造地點所在之桃園市○○路,經核桃園市○○○○路名,顯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其審理中雖改稱係在「中壢市」某泡沬紅茶店變造云云,其此項陳述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述,距其變造行為時,已經過四月,且又已無法述明變造地點之確實路名,顯因時隔較久,對變造地點記憶已較模糊而誤指,自非可採。被告有持該變造身分証行使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自白,並經証人陳嘉文於審理中指明,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証人陳嘉文後亦表明查獲時,伊有提出該許傳明名義之身分証等情,益見其確有行使該變造身分証情事,其前開所辯變後未曾使用該身分証云云,亦不足取。又前開門號之SIM卡並非乙○○本人所申請或其授權申請,乙○○身分証曾經遺失,而經他人冒用乙○○名義所申請取得,乙○○並未販賣該SIM卡予被告等情,亦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証甚明,且依遠傳公司傳真函及所附該門號SIM卡申請書影本一張、通聯紀錄十張所示,該門號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乙○○名義所申請,其上所粘貼乙○○舛義身分証之照片上之人與乙○○本人明顯非同一人,申請書上乙○○名義之簽名及所書寫之字跡亦與被告當庭所寫相同文字之字跡不論在筆順、筆劃、筆力及運筆流暢程度,或與乙○○本人於本院具結時所簽乙○○姓名,以肉眼觀察,即可分辨明顯不符。通聯紀錄上之通聯日期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止。而傳真函上並載明卜咳門號申請後撥打四百六十七元等情。參此被告於審理中並陳明伊不知該門號原使用人為何人?不認識原使用者,使用該門號卡也沒有經其同意,與之交易該SIM卡者姓陳,不知真名,與之交易之人並非乙○○,該門號帳單應該是伊通話使用者等情,足認被告明知該門號卡並非以伊名義申請,亦非經該門號名義人合法授權使用或合法轉讓,出售該門號卡之人係姓陳,亦非該門號卡之申請名義人,則其撥打使用該門號卡之通話費用,遠傳公司顯無法向其或出售該門號之陳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收取。其於以一千元代價購得該門號卡後,亦未經尋求門號卡名義人之授權或辦理過戶手續,即予撥打使用,其顯意在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自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該門號卡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經冒名申請,申請後至同年月十三日間,均無通話紀錄,至被告所稱其購買之日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被告查獲時止,陸續有通聯情形,被告又陳明該門號之通話費帳單應該是伊所使用所生者,可認該門號係於被告購買該SIM卡後始開始通話使用,亦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被告即開始有使用該門號卡之情形。其審理中所辯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始開始使用該SIM卡云云,亦不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拾得被害人許傳明遺失之身分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行使變造許傳明名義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証件管理之真確性及許傳明本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罪。又該門號卡係他人冒乙○○名義所申請,並申該申請之人辦理、支付相關之手續與費用而取得後,轉售予被告。該門號卡並非乙○○所申請取得,非屬乙○○之電信設備。該門號卡係遠傳公司依申請所核發之真正門號卡,亦非偽造、變造之門號卡或贓物。被告購買該門號卡,意在撥打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而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核被告撥打使用該門號卡通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使用該SIM卡之行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使用該SIM卡詐欺所取得者乃在獲取免付通話費之誦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並未取得具體之財物,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變造身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侵占許傳明遺失之身分証,係在供其變造後行使,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身分証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與侵占遺失物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因未斟酌及被告侵占該遺失物,本意在變造後持以行使,以掩飾其真實身分等情,尚非允洽。其先後多次撥打使用該SIM卡施詐,而獲取法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與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証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丁按,其於受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詐欺得利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為專科罰金之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合),該罪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後二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又犯本件之罪,惡性甚重,本年所侵占之遺失物僅身分証一張,其變造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僅一次,而詐欺所得利益亦僅四百六十七元,犯罪情節不重,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先後自白大部分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許傳明名義身分証上所粘貼之被告相片一張,及扣案之前揭門號之SIM卡一張,分別為被告自己所有或購買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該相片係供為被告變造身分証以行使所用,且可與身分証撕開分離,SIM卡則為其供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許傳明名義身分証上將統一編號上之「3」更改變造為「8」,該變造數字已寫在該身分証號構成身分証之一部分而難以將之與身分証分離,而不能成為獨立之物,而該身分証又屬被害人許傳明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就該身分証併聲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至桃園市○○路○○○號,許傳明名義申請Z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SIM卡一張,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SIM卡一張、變造國民身分証案件資為論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犯行,辯稱:該SIM卡係在桃園火車站向陳姓不詳真名者所購買,並非冒用許傳明名義所申請等語。經查㈠被告固曾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其冒用許傳明名義於上開時地申請該門號之SIM卡云云。惟依該扣案之SIM卡之門號Z000000000(卡號Z00000000000000),告遠傳公司所調取之該門號申請資料,該門號之申請人係「乙○○」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申請,並非「許傳明」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申請者,有遠傳公司傳真函及所附該門號申請書影本可証。証人乙○○於本院亦証述其身分証曾遺失,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等語,而証人甲○○即該桃園市○○路○○○號遠和通訊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該乙○○名義之SIM卡係至其店內申請,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且依該申請書上所附乙○○名義身分証影本之照片,與被告或乙○○本人,均可明顯分辨出並非同一人。公訴人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許傳明名義申請該SIM卡,顯與該SIM卡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乙○○名義所申辦之事實明顯不符。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其持變造之許傳明名義身分証冒 許傳明義 申請取得該SIM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侵占遺失物及使用該SIM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