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士功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蘇家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均無罪。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為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所有前揭房屋,如逢連續多雨,屋內牆壁、天花板及地面,均會因內部飽含水份,而滲出牆壁、天花板及地面,造成牆壁、天花板及地面潮溼,甚至出水之滲水情形,是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購入該屋後,即已自行整修裝潢,採取在臥室、廚房的牆壁黏貼磁磚代替油漆,在客廳及客廳通往廚房之牆壁釘上木板或光面三夾板遮掩牆壁油漆剝落及發霉痕跡,並每年重新粉刷一次塑膠漆之方式,克服屋內潮溼、滲水之狀況,而戊○○明知其所有房屋有此一之重大瑕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脫手轉售該屋,故意隱瞞實情,先行將屋內已因潮溼、滲水而剝落之牆壁油漆,重新粉刷一新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未告知其屋內因潮溼、滲水所可能造成之牆壁發霉、剝落情形,即委託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屬經紀人己○○對外廣告出售該屋,至八十七年三月下旬,適有庚○○經由廣告得知前揭房屋欲出售他人,即聯絡太平洋房屋公司,而由另名不知情之太平洋公司所屬經紀人丁○○承接庚○○之購屋業務,期間並由丁○○連續陪同庚○○前往該屋察看房屋內部情形共四次,庚○○因戊○○將屋內部分牆壁代以磁磚、木板及光面三夾板,復重新粉刷之詐術,致未能察覺該屋實際潮溼、滲水之情形,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太平洋公司營業所內,由房屋經紀人丁○○及己○○陪同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並當場在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上,虛偽確認該屋均未有滲漏水情形,取信庚○○,使庚○○誤信為真,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與戊○○簽約買受前揭房屋,並陸續繳交房屋價款予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交屋後,因同年五月中旬適逢連續大雨,庚○○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整理房屋時,始發現客廳、廚房之走道地面竟有滲水情形,屋內並因潮溼、滲水嚴重而陸續發生油漆剝落、發霉之情形,庚○○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庚○○,伊的房子沒有漏水,不然在伊要賣房子的這段期間,油漆也無法抵擋滲漏水的情形,當時伊住在那邊時,房子確實沒有滲漏水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影本一份、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一份、戊○○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一捲、現場照片四十二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十四幀附卷可參。
⑵、又有關本件房屋潮溼、滲水之情形,除依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證明該房屋
油漆所塗之牆壁部分,已有多處油漆剝落、龜裂並發霉的現象,而以木板、光面三夾板間隔之牆壁及黏貼磁磚部分,則均出現紅褐色之水漬痕跡,另經告訴人撬開木板及三夾板,其內部原來牆壁亦均出現油漆剝落、龜裂並發霉的現象,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其履勘結果亦認「客廳部分屋頂牆壁部分油漆大部分脫漏,正對客廳一堵牆以木板釘於牆面,樓梯下面木板也以木板釘於牆面,牆面均有滲水水漬,客廳後方臥室牆壁四週均貼磁磚、天花板也貼磁磚,客廳通往廚房牆面屋頂均釘光面三夾板,廚房與餐廳部分屋頂油漆大片脫漏,四面牆其中三面貼磁磚、一面釘光面三夾板,廚房旁邊有一臥室牆面油漆大片脫漏,廚房旁邊浴室屋頂的光面三夾板有水漬痕跡。」,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足徵本件房屋之潮溼、滲水情形,要非輕微。又證人即事後曾至房屋現場估價修繕費用之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太平洋公司叫伊去現場看房子,伊是太平洋特約廠商,若房子有滲水情形,會叫伊至現場勘察水是何來,若太平洋公司有叫伊估價伊才開估價單出來,本件勘察時庚○○也有在場,當時第一次勘察時當時住戶放在地上的包裝紙是濕的,牆壁也有反潮現象,油漆有壁癌,也有剝落現象,因為當天是晴天,所以伊約說要等連續下雨時再來看,約一個月之內有再去看一次,伊發現情形更嚴重,牆壁滲水,天花板有滴水,地面有出水現象,伊先從二樓勘查時,發現二樓地面有積水,伊又去隔壁看隔壁住戶,伊發現隔壁也有壁癌的痕跡,但隔壁有重做擋水處理,所以沒有滲水伊又去三樓看,三樓住戶也說牆壁會滲水,伊又去四樓查看,伊發現地面防水層已經老化,隔壁又有加蓋,所以下雨後雨水就會順著房屋四周牆壁滲水。另外後面防火牆也有鼓起來的情形,也是長期滲水造成牆壁空心,所以只要一下雨就會積水,庚○○廚房就會滲水,都是很久的時間才會造成這種滲水情形,伊估計該房屋防水層老化情形已經存在約有為二十幾年時間,若下雨持續一段時間就會滲水,若是下大雨情形時,一、二天就會出來了,至於要下雨一、二天或連續下大雨,牆壁內水才會滲出,則必須視下雨情形,若下雨下的大時可能隔天就會滲水,但伊不能確定,因伊不能確定牆壁的含水飽和點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益徵本件房屋之潮溼、滲水情形,存在已久,並非告訴人買受房屋後始發生之狀況。
⑶、再查,被告戊○○亦曾於偵查中供承:該房屋伊是八十二年購入,所以伊就
整修了地板、牆壁、磁磚及衛浴,伊還住在該屋要搬之前一個月伊有重新粉刷,伊當時剛買時,有在地上貼地磚,廚房貼磁磚,房屋前面走道釘塑膠板,客廳中間也釘三合夾板,因為牆壁會有溼氣,油漆會凸出來脫漆,所以伊就釘夾板,因為該處是靠近淡水河新生地,溼氣相當重,油漆刷上約一年到半年就會開始脫漏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一七三號案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背面),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談話中所錄音之談話內容,被告亦針對告訴人所提房屋牆壁、地板滲水之情形答覆稱:(指告訴人所稱之三樓)以前不會漏,以前就是樓上漏才做防水,那是隔壁做的,你(即告訴人)去大樓樓頂看,那條做防水,那就是以前漏才做防水,你如果下雨牆壁含水,伊就沒有辦法,牆壁含水伊就沒辦法,因為伊以前住那裡,沒有像你說的漏的很厲害,根本是牆壁含水,濕濕的而已,那不是漏水,是含水,下雨下那麼多,那是地板含水,之後,那如果是地板含起來,都會有一段會濕,伊買的時候,若下雨,要下雨下很久,很久就含起來,就濕濕的,伊(油漆)都是一年擦一次,伊都擦塑膠漆,若是好天氣,像這陣子,不要一直下雨含水,就不會有這種事,以前做土水的說(即指牆壁以貼磁磚代替油漆),你看旁邊的房子都這樣,因為你看新房子、客廳都貼磁磚,因為它會吸水,要不然,(你)真的去貼磁磚這樣,以前土水的是這樣講,磁磚貼一貼,貼完就沒事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足徵被告之所以會在居住本件房屋期間,在牆壁貼磁磚,釘木板及三夾板,甚至每年擦一次塑膠漆等行為,均係因為該房屋的油漆會因牆壁內含水情形嚴重而發霉,甚至凸出脫落,雖被告對於該房屋牆壁、地板滲出水份之情形,自我解釋為「牆壁含水」、「地板含水」,甚至「溼氣上升」、「反潮」、「結露」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的房屋,縱逢連續大雨,亦不會出現牆壁、地板含水至滲出水份的地步,更不會發生因油漆凸出脫落而必須每年擦一次油漆之嚴重情形,被告所出售房屋,既均產生該等異於正常房屋之屋況,難謂非屬「滲水」情形之一種,並悖於一般房屋之使用狀況,而屬房屋之重大瑕疪,被告明知如此,仍故意隱瞞,未告知房屋買受人即告訴人實情,進而在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上虛偽確認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洵堪認定。
⑷末查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戊○○隱瞞前開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早於五十三年六月間既已建造完成,而非如建物謄本所登載係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建造完成之事,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同意買受本件房屋,並繳交價金四百十萬元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隱瞞房屋屋齡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隱瞞房子的年份,伊向甲○○○買房子時,看建物謄本也是六十幾年的等語,經查,本件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屋係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甲○○○購入該屋,而甲○○○則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入此房屋等情,有臺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永和市○○段建號七七九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該房屋是何時建造完成,那間房屋是法拍屋,伊賣給戊○○時,伊沒有向戊○○說屋齡幾年,伊只跟他說房子很舊,他說他知道,他有去看過房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戊○○於向前任房屋所有權人甲○○○購入此房屋時,並無法自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甚或甲○○○處得知該房屋之實際建造完成日期,雖告訴人提出一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證明該房屋址所在係於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由 葉更生 申請開水,而依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葉更生即為本件房屋之第一任所有權人,雖證人葉更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房屋之屋齡均信任地政機關所製作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載,並非以向自來水事業處申請開水日期為屋齡判斷依據,況且向自來水處申請開水日期,並不當然等同於申請開水地址所在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是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實難僅憑告訴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故意隱瞞本件房屋實際屋齡之不法行為。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所出售本件房屋既存有前揭情節非屬輕微之滲水瑕疪
,被告戊○○自己又曾居住該房屋長達四年有餘,被告戊○○對該等房屋之重大瑕疪,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紀人己○○、丁○○仲介出售該房屋,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後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扣減買賣價金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顯已有悔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庚○○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己○○、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均係太平洋公司之經紀人,亦分別係戊○○、庚○○之房屋買賣仲介人,己○○、丁○○均明知其等所受託仲介買賣屬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屋,有嚴重滲水無法居住之重大瑕疵,為求脫手牟利,竟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續數次向到場看屋之庚○○佯稱:房屋無漏水現象,屋況良好云云;戊○○甚隱瞞前開房屋早於五十三年六月間既已建造完成,非建物謄本所登載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事實,致使庚○○陷於錯誤決意買受,而於同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付清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因認被告己○○、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含價款收付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房屋狀況照片、戊○○、乙○○及被告丁○○電話錄音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履勘筆錄、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詐欺庚○○,伊與戊○○只有接觸過一、二次,只有有人要買房子時,伊才帶他們去看房子,伊自己到這間房子去看的時候,這間房子看起來像新的,伊不知道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欺庚○○,之前都不認識戊○○,庚○○是他打電話說要看房子,伊才帶庚○○去看房子,第一次去看的時候也沒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己○○係屬本件房屋買賣之賣方即同案被告戊○○之經紀人,而被告丁○○係買方即告訴人庚○○之經紀人 乙情 ,業據被告己○○、丁○○自承屬實,是以本件房屋由同案被告戊○○委託太平洋公司代為廣告、處理出售事宜,應係由同案被告戊○○直接與己○○接洽,而同案被告戊○○利用木板、三夾板、磁磚及重新粉刷油漆等行為,隱瞞其房屋潮濕、滲水之實際狀況,出售房屋於告訴人之詐欺犯行,雖如前述,惟同案被告張孝君於偵查中則證稱:己○○有問過伊釘木板的用意,伊說油漆不好上去,他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案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有問過伊房子會不會漏水,伊說不會漏水,伊沒有跟太洋公司說牆壁會長壁癌,油漆會脫落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同案被告張孝君並未告知其經紀人己○○該託售房屋之實際狀況,是被告己○○所辯稱不知情之詞,並非不可採信。又身為賣方經紀人既不知情賣方房屋滲漏水之實際情形,則身為買方經紀人之被告丁○○所辯稱:庚○○有問過伊該房屋會不會漏水,伊也向己○○求證過,己○○也向伊說不會漏水,伊就向庚○○說不會漏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五十頁背面),即非不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庚○○雖指訴被告己○○、丁○○故意隱瞞本件房屋滲水之重大瑕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欺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並未能更提出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確實於仲介本件房屋期間,即知情房屋有因潮濕、滲水導致油漆剝落、發霉及產生紅色水漬等重大瑕疪,雖被告己○○曾於偵查中供稱:事前丁○○有去拖過地板,三次均是他帶鄭俊傑去看屋,三次均有拖地板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卷第一0九頁),惟已為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辯稱:伊記得前後共帶告訴人去看房子四次,伊記得有一次是拿掃把掃了一下地面灰塵,但都沒有拖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實於看屋前曾前往拖過房屋地板之事,實難遽以被告己○○之供詞,遽認被告丁○○有前往本件房屋拖地板之行為,況且,縱認被告丁○○確曾於告訴人看屋前拖過地板,惟依告訴人所提房屋現況照片,本件房屋內之油漆剝落、發霉及木板牆壁、天花板有紅色水漬等嚴重滲水情形,亦非被告丁○○於告訴人到達前之短時間內,得僅以拖地板即可加以掩飾,則被告丁○○是否拖過本件房屋之地板,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即知情房屋之滲水情形而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欺。
(三)又有關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含價款收付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於簽訂本件房屋賣賣契約時,曾向告訴人虛偽確認屋況沒有滲漏水之情形,另有關告訴人所提房屋狀況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買受本件房屋後,該房屋所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及紅色水漬等滲水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己○○、丁○○於交屋前,即與同案被告戊○○共同隱瞞該房屋之滲水情形而詐騙告訴人之房屋價款。又有關被告丁○○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丁○○均未提及知悉該房屋有漏水、滲水甚至含水之事,被告丁○○並建議告訴人得以對屋主即同案被告張孝君提出詐欺告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所附電話錄音譯文),另有關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之房客乙○○
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本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要難採為證據,更何況,該電話錄音譯文內之乙○○之人,亦僅係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提及房屋漏水之情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九頁至一百零一頁所附電話錄音譯文),實難謂有何足以為被告己○○、丁○○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狀況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照片、乙○○及被告丁○○之電話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騙告訴人,以取得房屋價款之不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自應為被告己○○、丁○○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