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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