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黃家怡 送達代收人 王惠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繳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遂聲請鈞院拍賣被告所有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第二四八六三審理並拍定在案,經獲分配拍賣價金,經依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第二四八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0九號、第二四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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