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起初雙方相處融洽,詎被告性情突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可證。按夫妻間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顯已違反前述法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設籍同居於原告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五六之八號之住所,惟被告無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二次通知被告娘家親人出庭作證,該通知均由被告祖父潘進波代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娘家親人卻無人出庭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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