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九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重利、偽造文書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重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