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拾壹點柒叁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安檢線,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扣得之大麻一包毛重二十二點九公克(淨重二十一點七三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大麻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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