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另積欠其公公 黃恭福 四百十一萬元,於黃恭福控告乙○○詐欺案件中陪同出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出庭後,在高雄市市○○路○○○號本署大門前馬路上,復為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上前搶取乙○○手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加以毆打,並出手抓其臉部,致乙○○受有鼻樑撕裂傷一公分、頭皮瘀腫五×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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